法院核发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得不经审理程序。

法院为保护被害人,得于通常保护令审理终结前,依声请或依职权核发暂时保护令。

法院核发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核发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十二款及第十三款之命令。

法院于受理紧急保护令之声请后,依声请人到庭或电话陈述家庭暴力之事实,足认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险者,应于四小时内以书面核发紧急保护令,并得以电信传真或其他科技设备传送紧急保护令予警察机关。

声请人于声请通常保护令前声请暂时保护令或紧急保护令,其经法院准许核发者,视为已有通常保护令之声请。

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自核发时起生效,于声请人撤回通常保护令之声请、法院审理终结核发通常保护令或驳回声请时失其效力。

暂时保护令、紧急保护令失效前,法院得依当事人或被害人之声请或依职权撤销或变更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