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致开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中山证券有限责任公司。(1)锦龙股份作为中山证券有限公司股东不合乎《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有关综合类券商有限公司股东的资质条件且锦龙股份向深圳证监局递交了《证券公司存量股东股权管理自查表格》正处于排查期因此不合乎中山证券《公司章程》第四十条有关“尚未已完成排查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开会请求权、投票权、提名权、议案权、处分权等权利”;(2)锦龙股份开会中山证券股东会违背了深圳证监局2020年6月5日开具的《暂停部分业务及容许涉及人员权利事先告诉书》中有关“暂停业务期间维持董事会、管理层平稳”的拒绝以及2020年8月19日对中山证券开具的《保证公司经营平稳的函》中有关“现任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不应正常赴任不得离岗”的拒绝。诉讼请求:1.催促撤消被告中山证券于2020年8月21日构成的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全部决议;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分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