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居住建筑和公众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承担供热系统保修期内的维修、调试等保修责任。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的,供热系统的保修期不受两个采暖期 的限制。

供热系统的保修期,自居住建筑或公共建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任何用热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 二 ) 未经供热企业同意,擅自改动供热管道、增设散热器或者改变用热性质;

( 三 ) 在供热管道上安装管道泵等改变供热运行方式;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由产权人负责。

用户可以委托供热企业对其所有的供热设施进行更新、改造、维修和养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