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的物因试验已交付于买受人,而买受人不交还其物,或于约定期限或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不为拒绝之表示者,视为承认。

买受人已支付价金之全部或一部,或就标的物为非试验所必要之行为者,视为承认。

附始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至时,发生效力。

附终期之法律行为,于期限届满时,失其效力。

第一百条之规定,于前二项情形准用之。

试验买卖,为以买受人之承认标的物为停止条件而订立之契约。

标的物经试验而未交付者,买受人于约定期限内,未就标的物为承认之表示,视为拒绝;其无约定期限,而于出卖人所定之相当期限内,未为承认之表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