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信事业提供电信服务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以明显公开且易于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务条件、电信网络品质与数据流量管理方式及条件等消费资讯。

二、电信服务及非电信服务费用之账目应明显分立,且不得以非电信服务费用未缴交为由,停止提供电信服务。

三、对于逾期未缴交电信服务费用之用户,应定相当期间催告,逾期仍不缴交者,始得停止提供电信服务。

四、采取适当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电信事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电信服务之请求及通信传递。

电信事业因电信网络障碍、阻断,致电信服务发生错误、迟滞、中断或不能传递而造成用户损害时,其所生损害,除契约另有约定外,电信事业不负赔偿责任;其所收之服务费用应予扣减。

电信事业对下列通信应予优先处理:

一、于发生天灾、事变或其他紧急情况或有发生之虞时,为预防灾害、进行救助或维持秩序之通信。

二、对于陆、海、空各种交通工具之遇险求救及飞航气象等交通安全之紧急通信。

三、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紧急进行必要之其他通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