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业者为限制国际传输个人资料之命令或处分时,业者应通知所属人员遵循办理。
业者将个人资料作国际传输者,应检视是否受中央主管机关限制,并告知当事人其个人资料所欲国际传输之区域,且对资料接收方为下列事项之监督:
一、预定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之范围、类别、特定目的、期间、地区、对象及方式。
二、当事人行使本法第三条所定权利之相关事项。
当事人就其个人资料依本法规定行使之下列权利,不得预先抛弃或以特约限制之:
非公务机关为国际传输个人资料,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限制之:
三、接受国对于个人资料之保护未有完善之法规,致有损当事人权益之虞。
四、以迂回方法向第三国(地区)传输个人资料规避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