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搜集或处理,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有特定目的,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公务机关对个人资料之利用,除第六条第一项所规定资料外,应于执行法定职务必要范围内为之,并与搜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为维护国家安全或增进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为免除当事人之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上之危险。

四、为防止他人权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务机关或学术研究机构基于公共利益为统计或学术研究而有必要,且资料经过提供者处理后或经搜集者依其揭露方式无从识别特定之当事人。

公务机关应将下列事项公开于电脑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式供公众查阅;其有变更者,亦同:

三、个人资料档案保有之依据及特定目的。

四、个人资料之类别。

公务机关保有个人资料档案者,应指定专人办理安全维护事项,防止个人资料被窃取、窜改、毁损、灭失或泄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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