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者为维护其所保有个人资料之正确性,应采取下列方式为之:
一、检视个人资料于搜集、处理或利用过程,是否正确。
二、当发现个人资料不正确时,应适时更正或补充;若该不正确可归责于业者者,应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对象。
三、个人资料正确性有争议者,应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处理。
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应维护个人资料之正确,并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更正或补充之。
个人资料正确性有争议者,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停止处理或利用。但因执行职务或业务所必须,或经当事人书面同意,并经注明其争议者,不在此限。
个人资料搜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届满时,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删除、停止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但因执行职务或业务所必须或经当事人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
违反本法规定搜集、处理或利用个人资料者,应主动或依当事人之请求,删除、停止搜集、处理或利用该个人资料。
因可归责于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之事由,未为更正或补充之个人资料,应于更正或补充后,通知曾提供利用之对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