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消息】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讯:日前,中级法院审理了特区政府就行政法院初端驳回其就解决有线专营合同纠纷,所作仲裁裁决提起的上诉案。
前年,澳门有线电视股份有限公司根据收费电视地面服务专营合同,向特区政府发函并提起以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请求,要求就特区政府不履行保障承批企业专营权的义务,并令其造成大量损失的行为作出仲裁。二○一一年底,由澳门有线电视股份有限公司和特区政府各自指定的仲裁员,以及由双方共同选定的一名主席组成了仲裁庭。去年底,仲裁庭对特区政府与澳门有线电视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一案作出裁决,裁定被诉人特区政府因长期不履行专营合同,赔偿原诉人澳门有线电视股份有限公司二亿元;特区政府针对此裁决向行政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院法官在今年四月的初端批示中认为,因原告特区政府处于不规则被代表状况,而且经邀请补正仍不获处理,检察院也没有在指定期间内对此纠正,故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230条第1款C项及第413条C项的规定,决定以延诉抗辩——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为由,拒绝审理有关请求,并驳回就仲裁裁决针对被告(有线)的起诉;特区政府不服此初端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认为此案要解决的关键问题是,在撤销仲裁裁决之诉中,特区政府是由法学士或律师代理,还是应由检察院作代表。合议庭综合分析了现行法律对检察院职责及权限的规范、自愿仲裁和行政诉讼的法律制度后,认为由检察院在法院中代表特区政府属一般制度。如属《行政诉讼法典》第4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况,则容许由律师或法学士代表澳门特区参与诉讼,如属该条第4款规定的其他情况,则必须由检察院代理。该案的情况为第29 / 96 / M号法令第38条所指的撤销之诉,属于《行政诉讼法典》第97条F项所列的类别,亦即属于《行政诉讼法典》第4条第4款所指的其他情况,必须由检察院代表特区政府。因此,澳门特区及检察院没有依照行政法院法官的要求,在指定期间内纠正不当代理,其结果祇能是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中级法院确认了被上诉的决定,并驳回特区政府针对有线公司提起的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