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条 本办法依奖章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 二 条 对于我国文化之维护与发扬,具有特殊贡献者,得颁给文化奖章(以下简称本奖章)。

本奖章之式样及图说如附表一。

第 三 条 本奖章之请颁采遴选方式,每年举办一次,由行政院(以下简称本院)组成评议小组,办理受奖人之遴选及评议工作,受奖名额以一至五人为原则,审查通过后,报请本院院长核定之。

本奖章受奖人之遴选提名,由下列人员以书面载明姓名、事迹为之:

三、大学文化艺术相关院、系、所主管。

四、依法设立或登记之文化艺术法人或团体。

第 四 条 颁给本奖章,应附发证书,其格式如附表二。

第 五 条 本奖章由本院以公开仪式颁给之,并颁给奖金。

第 六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