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临政复决字〔2024〕8号)
申请人:临澧县*******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地湖南省常德市临澧县。
经营者黄**。
委托代理人侯**,北京法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临澧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006426424F,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街道护城社区。
法定代表人乔峰,局长。
第三人:程**,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澧县。
委托代理人覃*,湖南博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不服,于2024年4月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经审查,于2024年4月7日决定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6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确认第三人患职业病与申请人之间无因果关系。
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第三人隐瞒长期从事与“患矽肺病”有因果关系的工作。1986年至2021年期间,第三人先后在**精灰厂、****精灰厂、临澧县*****精灰厂、临澧******有限公司、常德临澧****有限公司务工,长期工作内容为石灰加工、看磨机(粉磨)、精灰包装、石灰粉碎、装包等,经常接触粉尘。第三人经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职业病矽肺贰期”,而引起矽肺病的主要因素是长期吸入大量游离的二氧化硅粉尘。从第三人的工作经历来看,第三人从事的工作致使其长期吸入粉尘,且第三人隐瞒长期从事与“患矽肺病”有因果关系的工作,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对该决定书持异议且不认可。2.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适用依据不合法。第三人欲申请职业病诊断证明,以前的工作单位都不愿出示证明,于是第三人求助黄**开具证明。黄**先后出具了“职业危害接触史证明”和“程**工作情况证明”,并在第三人的请求下加盖了申请人的公章,证明中载明第三人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在申请人处务工,实际上申请人自2019年11月25日经核准注册成立,在此之前,申请人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因此,第三人在此期间并未在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认定从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黄**聘请第三人在中央储备粮*****有限公司从事出仓扒谷、入库平仓的工作,接触谷物粉尘的事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中央储备粮*****有限公司有严格的劳动保护措施,迄今未出现一例职业病矽肺二期的病患。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之前,先后在**精灰厂、****精灰厂、临澧县*****精灰厂、临澧******有限公司、常德临澧****有限公司这几家用人单位工作,上述用人单位均未按规定的体检周期和项目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此举违反了《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规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上述用人单位承担。3.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的办案程序违法。被申请人首先应确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再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故被申请人审查程序不合法、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
被申请人答复称:1.申请人与第三人患职业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是答复人的职责范围。2024年1月8日,第三人向答复人申请工伤认定,答复人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答复人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按规定不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但答复人还是持谨慎态度对第三人是否在申请人处工作的事实进行了调查核实。2024年1月24日,申请人提交了《程**同志受伤情况说明》及证明材料。申请人认为第三人患职业病因果关系等争议,应当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答复人的办案程序合法,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提交了由申请人出具的《程**同志工作情况说明》,提供了银行流水、与经营者黄**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多位劳动者的证人证言等,足以证明第三人在申请人处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且申请人对聘请第三人工作的事实予以认可,并提供了考勤表、《程**同志工作情况说明》等材料予以证明,申请人并未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任何异议。此外,申请人在第三人的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向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了第三人工作情况的说明,并未对程**的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劳动仲裁。综上,答复人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相关申请材料,经过调查核实后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认定第三人患职业病的情形为工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第三人答复称:1.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列程**工作经历并非真实情况。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开春劳务工作致使其诊断职业病之前已患有职业病。在目前的职业病待遇保障制度下,只要是劳动者被发现为疑似职业病或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待遇保障责任。申请人作为第三人职业病诊断时的用人单位,应对第三人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工伤认定书适用的依据合法有效、程序合法有效。3.工作实践中,多数劳动者务工流动性较高,可能形成患者因在前单位工作,职业病防治不到位而患上职业病,后流动到其他单位工作。由于大多数职业病具有潜伏期长以及迟发性等特点,导致劳动者在其他单位工作时被发现患有职业病。在目前的职业病待遇保障制度下,该单位是劳动者被发现为疑似职业病或者职业病时的用人单位,按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待遇保障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0日,临澧县*******服务中心注册成立,经营者为黄**。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申请人聘请第三人在中央储备粮*****有限公司从事出仓扒谷、入库平仓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申请人安排第三人从事的工作岗位存在不定程度谷物、玉米等粉尘污染。2023年5月9日,申请人出具了《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证明第三人自2013年7月至2017年4月、2022年1月至2023年3月期间中央储备粮*****从事出库、扒谷、入库平仓工作的事实。2023年11月13日,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向申请人发送了《疑似职业病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疑似职业病尘肺病。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出具了《程**工作情况说明》,说明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主要接触稻谷、玉米粮食粉尘,与疑似职业病没有直接关联。2023年11月24日,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出具了编号ZD2023-01-08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第三人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2024年1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2014年1月24日,申请人提交了《程**通知受伤情况说明》及证明等材料。2024年1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不服该决定,提出本案复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程方金证人证言、职业病证、住院记录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黄*林证人证言、吴*卯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和尘肺病救助申报审批表、黄*泉证人证言、印*证人证言、印*锋证人证言、临澧县新安镇****精灰厂、临澧县新安镇**精灰厂、临澧******有限公司、临澧县******有限公司和常德临澧****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临澧县****卫生院出具的《临澧县*******服务中心职业健康检查总结报告》,申请人与中央储备粮*****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装卸业务外包合同》、中央储备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意见书、组织机构统一社会信用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伤认定案卷资料复印件一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临澧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受理本辖区内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职责。
本案中,第三人于2024年1月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依法受理后,于2024年1月23日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2024〕)湘工伤调字97号),对第三人是否在申请人处工作等事实进行调查。后于2024年1月31日作出〔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送达给相关当事人。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决定、送达等程序,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三个,一是已有职业病诊断证明的前提下,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被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对职业病的成因等诊断争议进行调查核实;二是认定申请人为承担第三人职业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否适当;三是被申请人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焦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伤保险应优先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患职业病的职工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达到基本的生活水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职工患职业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的上述规定,相对于其他工伤情形是不同的。既未强调工作原因又未要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是并不意味着职业病与工作无关,相反地,职业病必须是该条例覆盖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引起的属于《职业病目录》上的疾病,且必须经法定的卫生部门确诊。
在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接触史涉及多个工作单位的情况下,应以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中明确的与职业病存在关联的工作单位为工伤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在已有职业病诊断证明的前提下,工保服务中心无须对案涉职业病的成因等另行进行调查核实。实际上,关于职业病的成因等诊断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明确了用人单位的权利及义务,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如对此有异议,应按该法规定在职业病诊断及鉴定程序中主张相应权利,获得救济。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主张相应权利,必须有充足的事实及理由。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复议期间,也没有提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有效证据。因此,被申请人依据第三人已有的职业病诊断证明直接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从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来看,第三人自2022年1月起至2023年3月期间,与申请人成立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当无异议,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调取的考勤表、《程**同志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亦足以证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在此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申请人自2023年3月离职之后,再无其他单位任职经历,申请人是第三人提供劳务的最后用人单位。复议期间,申请人提供了多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在入职申请人单位之前,曾有在多家公司任职的经历,且提供的工作岗位及环境存在罹患职业病的可能,不应由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法律责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实际上,在第三人职业病诊断的过程中,已经将申请人确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若申请人对此有异议,应当就相关问题提请仲裁。本案中,申请人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及收到职业病诊断决定书后,均未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属怠于行使自己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认定异议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职业病防治法》贯彻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劳动者健康和合法权益,使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权利得到充分的保障。从这个角度出发,被申请人为保护职业病职工合法权益,在第三人之前提供劳务的用工主体单位关、停、转的情形下,认定最后提供劳务的用工单位即本案申请人为承担本案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符合保护职业病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要求。应当指出的是,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如有相应证据证明其不属于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可以另行主张权利。这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此,本机关不再赘述。
关于焦点三:作为本案的关键证据,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于2023年出具关于本案第三人程**“职业性矽肺贰期”职业病诊断证明(ZD2023-01-08),能否作为工伤认定程序证据予以采信。首先,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职业病诊断的专业机构,具有相应诊断资质,其作出的结论具有权威性;其次是该诊断证明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的条件及程序作出,具有合法性;再次,该诊断证明赋予当事人充分的救济权利。因此,在没有新的事实及理由否定该诊断证明的情况下,该诊断证明反映和记载的内容及其作为证据使用的效力不容否定,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可作为证据直接采信。本案中,申请人收到该诊断证明后,虽有异议,但未在三十日内向常德市卫生健康委员会申请设区的市级职业病鉴定,已丧失相应的救济权利。在工伤认定程序中,申请人并未提供新的事实与证据推翻该诊断证明。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欲证明第三人所患职业病与其无关。但本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给第三人提供的工作岗位为在粮仓里从事扒谷、入库平仓等工作,其职业环境存在发生尘肺病的基础,可导致或加重其矽肺病。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务工时间短,与确诊形成的职业病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理由不成立。申请人主张第三人职业病系在其他用人单位形成的,但是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第三人虽有曾在精灰厂从事装包、上下车等与粉尘接触工作史,但无证据证实第三人在此期间已患职业病,申请人也无法排除第三人的职业病系在其公司工作期间罹患致害的可能性,申请人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此外,申请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依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及岗中职业健康检查,而直接安排第三人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存在过错。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被申请人依据常德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四)患职业病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4692号《认定工伤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临澧县人民政府
2024年7月2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四)患职业病的;
……
第十九条第二款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第一条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
第五十条第一款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