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品种新颖性,这个处置权要重视→

来源:【微观三农】

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诉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宣告植物新品种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行终809号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3144号行政判决书,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2020年第25号品种权无效宣告审理决定〕

案情摘要

涉案品种为玉米品种“强硕68”,品种权申请日为2009年12月9日,授权日为2014年3月1日,品种权号为CNA20090802.7,品种权人为衣泰龙。

2019年1月24日,大连致泰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泰公司”)向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请求宣告“强硕68”品种权无效。其理由是,“2008年6月24日张掖市敦煌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煌公司”)在原种子生产许可证上增加了‘强硕68’的品种名称,且甘肃省种子管理局要求增加种子生产许可需以双方签订生产协议为条件;2015年10月20日敦煌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函》中记载,衣泰龙委托敦煌公司为其培育‘强硕68’玉米种子,并以每公斤6.3元的价格向其销售”的事实,表明了“强硕68”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以下简称《细则》)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所规定的“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情形,故不具备新颖性。2019年3月27日,衣泰龙提交了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2008年2月21日“强硕68”通过品种审定后,安排敦煌公司进行小面积试制种,未签订种子生产协议,2009年开始大面积制种,2009年12月9日申请品种权保护时没有丧失新颖性。小面积试制种一般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许可证,但敦煌公司为承揽2009年制种业务,提前对有效期内的种子生产许可证进行变更。复审委审理认为致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衣泰龙存在销售“强硕68”或签署相关生产协议的行为,向甘肃省种子管理局核实“强硕68”生产许可档案和实际生产情况后,驳回致泰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

致泰公司不服,2021年2月20日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2008年6月24日敦煌公司变更种子生产许可证时即存在签订生产协议的事实并实施了生产行为,《证明函》中记载以每公斤6.3元的价格交付,意味着涉及销售行为,“强硕68”应丧失“新颖性”。一审法院通过甘肃省种子管理局查询到,敦煌公司提交过“强硕68”等5个品种的《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但甘肃省种子管理局对2015年以前的生产许可证申请档案只保留申请表,其他档案材料已销毁。致泰公司推断生产协议等相关内容包含在被销毁的材料中。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植物新品种新颖性判断的核心在于申请品种繁殖材料的销售情况,即在申请日前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被销售,实质是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是否进入公有领域为社会公众所获取。《证明函》显示衣泰龙以每公斤6.3元的价格回收委托培育的“强硕68”种子,仅能体现衣泰龙存在回购行为,不能证明存在销售行为。向甘肃省种子管理局调取的“强硕68”有关生产许可的档案仅能证明敦煌公司获得了“强硕68”的种子生产许可,具备生产种子的资格,并不能证明对外销售了“强硕68”的繁殖材料。根据《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而敦煌公司申请“强硕68”种子生产许可证时,“强硕68”尚未授权,故致泰公司推断被销毁的材料可以证明“强硕68”是经品种权人许可的销售等主张不能成立,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致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上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在于判断衣泰龙是否在申请“强硕68”品种权的前一年即2008年12月9日前,在中国境内销售了“强硕68”种子。致泰公司仅以敦煌公司在其原种子生产许可证变更增加“强硕68”为由,主张衣泰龙与敦煌公司必然签署了生产协议。试制种也属于生产行为,《证明函》实质就是生产协议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导致植物新品种丧失新颖性的销售是指行为人为交易目的将繁殖材料交由他人处置,放弃自身对该繁殖材料处置的行为。如果育种者委托他人制种交付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同时约定制成繁殖材料返归育种者,实质上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会导致申请品种丧失新颖性。因此,衣泰龙委托敦煌公司生产“强硕68”并回购的行为不属于销售“强硕68”繁殖材料的行为。致泰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硕68”丧失新颖性,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是关于植物品种新颖性判定的典型案例。新颖性是判断申请品种能否获得植物新品种保护的法律要件,新颖性审查通常由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申请品种是否符合新颖性的要求。本案也列入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三批人民法院种业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对如何依据《条例》中关于“丧失新颖性”的规定,特别是《细则》中关于“以申请品种的繁殖材料签订生产协议”的规定,判定销售行为进行了解释。本案明确了申请品种的新颖性,其核心在于申请品种繁殖材料在法律规定的宽限期之前是否存在以交易目的的销售行为,导致自身失去对该繁殖材料的控制。如果育种者只是在法律规定的宽限期之前通过签订生产协议的方式委托他人制备申请品种繁殖材料,支付相应的报酬,并且约定制成的繁殖材料需返回,意味着保留了对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不构成销售行为。本案的判决为育种者在研发过程中委托制种构筑起法律保护屏障,同时也提醒育种者和育种企业,要重视培育新品种繁殖材料的处置权,避免因丧失处置权无法获得品种权,或使已获得的品种权被宣告无效。

来源:农业农村部种业管理司

编辑:蔡薇萍

监审:郭平稳、徐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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