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件植物新品种复审案,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审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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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月17日,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作出关于“珞扬69”等8件植物新品种复审案件的审理决定。其中,两项撤销决定、四项维持决定、两项有关品种更名的决定。

同时,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提出,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1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关于撤销《珞扬6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1号

决定日:2019年1月17日

品种名称:珞扬69

请求人:武汉大学

品种权申请人:武汉大学

品种权申请号:20121065.2

品种权申请日: 2012年11月28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6年10月28日

案由:

2016年10月28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水稻品种“珞扬69”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1065.2)的决定。

2016年12月20日,请求人以水稻品种“珞扬69”特异性体现在高抗褐飞虱上,针对“珞扬69”的特异性检测,以检测“珞扬69”与其近似品种“扬稻6号”对褐飞虱的抗性差异为由,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珞扬69”特异性测试结果前置审查。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审查,建议由请求人出具专业机构的抗性鉴定报告。

根据请求人提交的华中农业大学植物科学技术学院和广西农业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褐飞虱抗性鉴定报告及抗性特异性分子标记序列,品种保护办公室认定“珞扬69”具备特异性。

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前置审查,“珞扬69”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珞扬6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关于撤销《瑞华麦520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2号

决定日:2019年1月17日

品种名称:瑞华麦520

请求人:江苏瑞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江苏瑞华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30118.0

品种权申请日: 2013年2月7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7年8月31日

案由:

2017年8月31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普通小麦品种“瑞华麦520”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30118.0)的决定。

2017年10月19日,请求人以普通小麦品种“瑞华麦520”与近似品种“淮麦26”在白粉病、条锈病抗性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瑞华麦520”具备特异性为由,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瑞华麦520”特异性测试结果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经审查,出具前置审查意见,建议请求人出具专业机构的抗性鉴定报告。

根据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旱区作物逆境生物学国家重点实验室出具的抗性鉴定报告以及“瑞华麦520”在区试鉴定报告中的抗性鉴定结果,“瑞华麦520”与近似品种“淮麦26”在白粉病、条锈病抗性上存在差异。

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专业机构抗性鉴定,“瑞华麦520”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撤销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瑞华麦520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3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关于维持《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3号

决定日:2019年1月17日

品种名称:哈育189

请求人: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

品种权申请人:黑龙江阳光种业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农业科学院玉米研究所

品种权申请号:20150963.4

品种权申请日:2015年6月29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7年11月20日

案由:

2017年11月20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玉米品种“哈育189”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50963.4)的决定。

2018年3月24日请求人以“新品种保护办公在哈育189特异性判定上选错了近似品种,做了错误判定”为由,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哈育189”选用的近似品种及特异性测试结果前置审查。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前置审查,“哈育189”于2015年6月29日提交品种权申请时,“利合228”已于2015年4月14日公告初步审查合格,选择“利合228”作为“哈育189”的近似品种符合《条例》规定。

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品种保护办公室前置审查,“哈育189”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哈育189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4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关于维持《石麦22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4号

决定日:2019年1月17日

品种名称:石麦22

请求人:石家庄市农林科学研究院

品种权申请人:石家庄市农林科学研究院

品种权申请号:20120371.3

品种权申请日:2012年4月27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5年11月17日

案由

2015年11月17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普通小麦品种“石麦22”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20371.3)的决定。

2016年2月4日请求人以普通小麦品种“石麦22”与近似品种“黑马2号”亲本虽然均含有“冀麦38”,但其余亲本差异大,“石麦22”应具有特异性为由,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石麦22”特异性测试结果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申请品种“石麦22麦”与近似品种“黑马2号”进行特异性田间鉴定,并邀请请求人进行现场确认。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石麦22麦”和“黑马2号”无明显差异性状,“石麦22”不具备特异性。

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石麦22”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石麦22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5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关于维持《天麦535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5号

决定日:2019年1月17日

品种名称:天麦535

请求人: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陕西天丞禾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10478.6

品种权申请日:2011年7月1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5年10月20日

案由

2015年10月20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普通小麦品种“天麦535”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10478.6)的决定。

2015年12月25日请求人以普通小麦品种“天麦535”通过陕西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具备良好的一致性为由,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天麦535”一致性测试结果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申请品种“天麦535”进行一致性田间鉴定,并邀请请求人进行现场确认。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天麦535”不具备一致性。

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天麦535”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天麦535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6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关于维持《怀川916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6号

决定日:2019年1月17日

品种名称:怀川916

请求人:河南怀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品种权申请人:河南怀川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品种权申请号:20110985.2

品种权申请日:2011年11月28日

品种权申请驳回日:2015年11月17日

案由

2015年11月17日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保护办公室(以下简称“品种保护办公室”)依据《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及《细则》第四十条的规定,做出了驳回普通小麦品种“怀川916”品种权申请(申请号:20110985.2)的决定。

2016年2月5日请求人以普通小麦品种“怀川916”与近似品种“西农979”在冬春性、基因位点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为由,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

决定的理由

根据有关规定,复审委员会要求品种保护办公室对“怀川916”特异性测试结果前置审查。品种保护办公室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对申请品种“怀川916”与近似品种“西农979”进行特异性田间鉴定,并邀请请求人进行现场确认。

根据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测试中心田间测试结果,“怀川916”和“西农979”无差异性状,“怀川916”不具备特异性。

审理决定

复审委员会认为,经田间种植测试,“怀川916”不符合《条例》关于授权的有关规定,请求人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依据《复审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维持品种保护办公室作出的《怀川916品种实质审查驳回决定》,驳回请求人的复审请求。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7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关于跃恢1573品种名称更名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7号

决定日:2019年1月17日

品种名称:跃恢1573

请求人:江西省超级水稻研究发展中心

江西汇丰源种业有限公司

品种权人:江西省超级水稻研究发展中心

江西汇丰源种业有限公司

品种权号:CNA20140415.9

品种权申请日:2014年4月1日

品种权授权日:2018年1月2日

案由

2018年4月28日,请求人以已授权品种“跃恢1573”在选育期间名称一直是“跃恢航1573”为由,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跃恢1573”品种更名。

决定的理由

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命名规定》第五条规定,一个农业植物品种只能使用一个名称,“跃恢1573”已经在第一个审定公告中使用该名称,请求人更名理由不成立。

审理决定

根据《复审规定》的相关规定,复审委员会决定请求人品种名称更名请求理由不成立,驳回品种更名请求,维持“跃恢1573”品种的现有名称。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8

农业农村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

关于宣告北301品种名称更名的决定

决定号:复审决定2019年第8号

决定日:2019年1月17日

品种名称:北301

请求人:黑龙江省福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品种权人:黑龙江省福德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品种权号:CNA20070328.5

品种权申请日:2007年7月4日

品种权授权日:2011年3月1日

案由

2017年12月26日,请求人以已授权品种“北301”与其经黑龙江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名称“北单2号”不一致为由,向原农业部植物新品种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复审委员会”)请求“北301”品种名称更名。请求人同时提交了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复印件、手续合格通知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决定的理由

复审委员会认为,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表明“北单2号”于2007年1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该审定证书载明,品种名称“北单2号”原代号是“北301”,且请求人请求更改后的名称“北单2号”符合《条例》第十八条和《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

审理决定

根据《复审规定》的相关规定,复审委员会依法审理决定请求人品种名称更名请求理由成立,同意“北301”品种名称更名为“北单2号”。

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