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是由民商法所规定的能为民商主体所支配具有一定价值、能够满足人们的某种需要存在于人身之外或能与主体相分离并占有一定空间的东西。动物、植物、文物都是物但其具有特殊性应另有特别法具体规定。物具有多种自然属性和法律属性其种类也有多样性。在物权立法中应当依不同标准将物区分规定为动产与不动产、实物和票证物、公有物和私有物等几种主要类型;其他有的分类应当重新检讨。
①笔者曾经对物的定义作过比较细致的分析但是当时基于多种因素没有能就物的种类提出见解更没能结合我国的物权立法进行现实的探讨。参见:《物的概念新探》载《政法学报》(现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3年第2期。
①有学者曾经对《德国民法典》中的这一规定的矛盾作出过如下的解释:“动物是否为物的问题在20世纪前这不是一个问题。在20世纪后半叶生态观察深入人心人们开始反思人类中心主义的谬误倾向于承认各种动物是与人具有同等重要性的生灵许多国家的刑法规定了虐待而无罪。在民法上也有把动物排除在物的范畴之外将之纳入主体的主张。1991年1月1日经修订的《德国民法典》增加了第90a条规定动物不应再是物。但在缺乏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应将它们当作物来对待。这个矛盾的条文表现了人们善待动物的愿望和实现此等愿望的困难和冲突不是一个成功的规定但它展现的伦理思考足以使我们注意到对民法中的物的制度进行反思的必要。”彭万林.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63-64.对这种解释笔者认为应当主要指出的是:《德国民法典》并没有将动物纳入主体的意图。对这一问题进行最全面深入的专题研究的是杨立新教授和朱呈义博士。参见:《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②关于物的这一定义是笔者就多种有关物的概念进行比较详细深入地研究之后得出的。可见《物的概念新探》载《政法学报》(现为《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