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准依商品标示法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二、本基准所称婴幼儿学步车,系指将婴幼儿以坐姿或站姿放置于产品内部之结构,由车架支撑之辅助,供其四处移动。

(二)国内制造之商品,应标示制造商、委制商或分装商之名称、地址及服务电话。进口之商品,应标示进口商或分装商名称、地址、服务电话;及国外制造商或国外委制商之外文名称。

(五)适用之年龄(以月为单位)及最大容许载重量(以公斤为单位)。

(六)制造年月或年周。

(八)注意事项及紧急处理方法。

(九)警告标示。其文字内容范例如下:

1.警告!勿于无成人注意下使用。

2.警告!每次使用不宜超过30分钟。

3.警告!限于无危险障碍之平地使用。

4.警告!使用时,应确认婴幼儿双脚着地。

5.警告!搬动时,应先将婴幼儿抱离。

6.警告!使用时,应远离楼梯、门槛、斜坡及水池。

7.警告!使用时,应远离火炉、电热器等热源。

(十)易产生特定伤害之婴幼儿学步车,应标明特殊警告标示。特殊警告标示之种类及文字内容范例如下表:

1.具有可收缩或折叠功能者 警告!使用前应确实竖立及固定各机件,以确保安全。

2.附有玩具者 警告!应防止婴幼儿吞食。

四、婴幼儿学步车商品之标示方法:

(一)前点规定之应标示事项应标示于本体明显之处,且以不易磨损之固定标签标示。但前点第七款规定之事项,得以说明书方式标示。

(二)标示所用之文字及数字,应大于2.5mm×2.5mm。

(三)标示内容应以清晰、简明易懂之字体、文字或图解说明之。

(四)警告标示所用之字体或符号,其颜色应与底色不同且易于辨识,“警告”二字字体应大于5mm×5mm。

五、本基准自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五月十八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