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用或约雇人员,除本办法另有规定外,均自其职务最低职等最低薪级起叙。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提叙:

一、经公务人员普通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担任第二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五级起薪;其担任第三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一级起薪。

二、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三级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担任第四职等或第五职等聘用人员时,均自各该职等第五级起薪;其担任第六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一级起薪。

三、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二级考试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担任第六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三级起薪;其担任第七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一级起薪。

四、经公务人员高等考试一级考试及格或相当之特种考试及格者,担任第八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四级起薪;其担任第九职等聘用人员时,自该职等第一级起薪。

五、曾任公务员职务,其等级与所任聘用人员等级相当者,得按每服务一年提叙一级,至职务最低职等本薪最高级为限。

六、曾任公务员职务,其等级与所任约雇人员等级相当者,得按每服务一年提叙一级,并比照聘用人员之三级组员提叙,最高以提叙四级为限。

在同职务职等范围内,取得高一职等聘用资格者,自该职等最低薪级起叙,如原叙薪级之薪点高于所任职等最低薪级之薪点者,叙同数额薪点之薪级;调任低职等职务者,仍叙原薪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