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自有律师以来,律师行都是采用所谓无限公司合伙制来经营,英文叫 Partnership,当中也有很多是采用独资经营。
在合伙经营的制度下,合伙人是老板,即是老板是多于一人,合伙人当中有任何成员疏忽,或者不适当的行为,其他所有的合伙人,也要负上个人的责任,遭受责任上的牵连。所谓责任,通常是指损失的客户赔偿金钱,补偿客户,因其中一位合伙人的疏忽而产生的损失,即使疏忽的合伙人祇有一个,但就连其他没有疏忽的合伙人也要承担赔偿上的责任了。
由今年的三月一日开始,香港的律师执业制度,引入了有限法律责任合伙 limited liability partnership 的法例,从此,没有触犯疏忽的合伙人,就不用就另一合伙人的疏忽行为,而需要负上赔偿的责任。
一些执业律师的看法,引入了有限法律责任合伙的制度,会有助交大型律师行,透过与较小型律师行合并,促进律师行的规模发展,我的看法是,当中并不存在这种关系。毕竟,经营法律业务,并非单纯是一个金钱上责任的问题,反正所有律师行,在执业期间也要依法购买专业弥偿保险,承保自己因疏忽的缘故,对客户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