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执行行政执行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特订定本要点。
二、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务部行政执行署所属各地行政执行处(以下简称行政执行处)得依职权或依义务人之申请,于征得移送机关同意后,酌情核准分期缴纳执行金额:
(一) 义务人依其经济狀况,无法一次完纳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者。
(二) 因天灾、事变,致义务人遭受重大财产损失,无法一次完纳公法上金钱给付义务者。
三、义务人申请分期缴纳执行金额时,应检具相关证明文件释明其理由。
四、核准分期缴纳之期數,应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 执行金额(含累计)未满新台币(下同)二十万元之执行事件,得分二至六期。
(二) 执行金额(含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之执行事件,得分二至八期。
(三) 执行金额(含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未满五百万元之执行事件,得分二至十六期。
(四) 执行金额(含累计)在五百万元以上,未满一千万元之执行事件,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五) 执行金额(含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之执行事件,得分二至六十期。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分期缴纳事项,如依一定之事实,足认其情形特殊,且依其最多期數准予分期缴纳仍无法完纳,得延长期數。但合计分期缴纳之期數最多不得逾六十期。
执行金额(含累计)在六千万元以上之执行事件,依第一项第五款之最多期數准予分期缴纳仍无法完纳,得延长期數。
前三项所称执行金额系指执行名义之本税(或本费、罚锾)、連同滞纳金、利息及其他各项应附随征收之总數。
第一项至第三项所称之分期,每一期为一个月。
五、凡经核准分期缴纳者,义务人或第三人应书立担保书狀,或提供相当之担保,或出具票据交付移送机关代理人保管;移送机关应同时挚给收据交付义务人及执行人员。
经核准分期缴纳,而未依限缴纳,或有任何一期票据未获付款,行政执行处得废止之。
六、行政执行处为核准分期缴纳或延长期數时,应注意不得逾越行政执行法第七条、税捐稽征法第二十三条或其他法律规定之执行期间,并应酌留废止分期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所需之期间。
七、执行金额(含累计)未满二十万元之执行事件,为准许分期缴纳时,应经行政执行官核定之。
执行金额(含累计)在二十万元以上,未满一百万元之执行事件,为准许分期缴纳时,应经主任行政执行官核定之。
执行金额(含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之执行事件,为准许分期缴纳时,应经处长或经授权之主任行政执行官核定之。
依第四点第二项规定为准许延长分期缴纳事项,应专案签请处长或经授权之主任行政执行官核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