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于民国89年3月31日(现行条文)
有效期:民国89年(2000年)7月19日(含本日)-
为维护国内各族群地位之实质对等,促进多元文化之发展,便利各族群使用大众运输工具,特制定本法。
大众运输工具之播音服务应依本法之规定为之。其他法律之规定更有利于语言之平等保障者,从其规定。
第三条 (大众运输工具及场站之定义)
本法称大众运输工具者,系指提供不特定人或多数人运输服务之舟、车、航空器。
停泊大众运输工具之场站,乘客等候大众运输工具运输所在之场站,及其他在功能上具有类似性之场所,准用本法有关大众运输工具之规定。
本法称语言者,系指国内各不同族群所惯用之语言。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系指各类大众运输工具之法定主管机关。
大众运输工具除国语外,另应以闽南语、客家语播音。其他原住民语言之播音,由主管机关视当地原住民族族群背景及地方特性酌予增加。但马祖地区应加播闽北(福州)语。
从事国际交通运输之大众运输工具,其播音服务至少应使用一种本国族群惯用之语言。
对于违反本法之大众运输业者,主管机关应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机关得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公布业者公司、商号名称。
经连续处罚二次仍未改善者,得撤销或限制其营运路线许可;情节严重者,得终止其经营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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