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 客家委员会为发展客家文化及办理客家文化园区业务,特设客家文化发展中心(以下简称本中心)。

第2条 本中心掌理下列事项:

一、所辖各客家文化园区(以下简称各园区)之兴建、营运、管理及发展企划。

二、客家文化学术研发与专业人才培育及训练之执行。

三、各园区区域资源整合发展之推动。

四、各园区长期经营发展之研拟、研考及绩效评核。

五、客家语言及文化发展之执行。

六、客家文物之典藏、保存及维护。

七、其他有关客家文化发展事项。

藏、客家文化推广等相关专业人员,其聘用员额不得超过三十人。

第5条 本中心各职称之官等职等及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

第6条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