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请求裁定第33类 第9794402号商标“心源春”的全部商品予以初审公告。

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驳回第9794402号“心源春”商标是不成立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然而,第9794402号“心源春”商标与第3773856号引证商标“心之源”,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理由如下:

1.两者的含义具有明显不同。“心源春”寓意为“好心情来源于春天”,其主体含义为“源春”;“心之源”可以解释为“心灵的源泉或心灵的源头”,两者含义存在明显差异。

3.两者的文字组合和书写方式不同。第9794402号“心源春”商标和第3773856号引证商标“心之源”的文字组合明显不同。同时,在书写方式上,“心之源”商标对“心”字进行了变形处理,第三笔由点变形为小水滴;而“心源春”商标始终忠实于汉字的原形。此外,在具体使用时,“心之源”商标的背景是浅绿色的没有任何象征意义的不规则图形,而“心源春”商标的背景要么是红色的“心脏”形状的变形,要么是红色的象征丰收的谷穗。可见,从文字组合和书写方式角度看,消费者很容易从视觉上将“心之源”商标与“心源春”商标区分开来。

根据《商标审查标准》(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 的规定,“商标相同是指两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然而,“心源春”商标与引证商标“心之源”在视觉上具有显著区别,在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方面也具有明显区分,既不构成“相同”,也不构成“近似”。

通过综合分析,可见第9794402号“心源春”和第3773856号引证商标“心之源”不存在近似,请求裁定第33类 第9794402号商标“心源春”的全部商品予以初审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