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按商标法第5 条第1 项规定…所谓“行销之目的”,与贸易有关之知识产权协定(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TRIPS Agreement)第16条第1项所称交易过程(in the course of trade)之概念类似,应指具有营业意图之交易行为或交易流通,惟并不限于有偿之贩卖或行销。行为是否具有行销之目的而构成商标使用,应依具体个案行为加以判断。
2.原告系针对单柜消费达5 万元以上之客户,方赠送标示有本案商标之香水,系附有条件之赠与,与单纯赠与有别,原告将标示系争商标商标之香水用于附随销售之赠与,具有促进销售之功能,与销售发生密切关系,应认具有行销之目的,属于使用商标之行为,堪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