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性再生能源凭证宣告指引根据《自愿性再生能源凭证实施办法》之第八条,仅作为引导再生能源凭证之宣告行为,使凭证持有人之宣告符合诚信原则,避免环境效益出现重复宣告疑虑。
一、凭证申请人可因为其拥有再生能源发电设备,进而表示其生产再生能源电力。
二、凭证持有人可按其持有凭证之数量,可针对其特定产品、制程、或其提供服务使用再生能源之情形,进行宣告。
三、凭证持有人可于企业社会责任相关事项中,以凭证作为佐证资料或加分项目,宣告其使用再生能源。
四、仅有凭证持有人可针对其所持有之再生能源凭证与其相对应之电量进行宣告。
五、根据“自愿性再生能源实施办法”之第八条,凭证持有人得将所持凭证核实用于该凭证记载发电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证明、温室气体排放量盘查使用及企业社会责任宣告,并于使用或宣告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凭证中心登录,经使用或宣告后之凭证不得让与。
本指引名词定义:
1. 凭证申请人:指再生能源发电业或再生能源自用发电设备设置者,但采用趸购制度者与温室气体排放额度抵换专案减量额度者除外。
2. 凭证持有人:指持有凭证并需要凭证作为再生能源使用证明者、温室气体盘查之依据者,或有企业社会责任宣告之需求者。
3. 宣告系指凭证持有人可公开表示其使用再生能源。根据《自愿性再生能源实施办法》之第八条,凭证持有人得将所持凭证核实用于该凭证记载发电年度之再生能源使用证明、温室气体排放量盘查[1]使用及企业社会责任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