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法规系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后法规修正之历次完整旧条文。
取得执业登记之会计师应持续专业进修,其进修办理机构及范围如下:
一、全国联合会专业教育委员会所举办之授课型讲习会或研讨型座谈会。
二、担任前款授课型讲习会或研讨型座谈会之讲师、主讲者、与谈人或主持者。
三、参加研究所正规教育,研习课程或科目与会计师专业有关并取得学分证明或结业证明者。
四、于经教育部核准设立之公私立大学或专科以上学校担任讲座,讲授与会计师专业有关课程,取得证明者。
五、会计师事务所报请全国联合会专业教育委员会核可自行办理持续专业进修者。
六、与会计师专业有关之著作、翻译、经登载于新闻媒体主管机关登记有案之报章、杂志、会计师会讯、或经登记有案之出版商出版、或获有著作权者。
七、参与主管机关或业务事件主管机关或全国联合会专案研究或委托专业研究撰有报告者。
八、经全国联合会专业教育委员会核可之机构及其举办之讲习会或座谈会。
九、其他经全国联合会专业教育委员会认可之进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