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十三 条 为求夜间行车安全与便利,主要路线之重要标志应安装反光或照明设备,次要路线上得择要依次分期安装之。

反光设备得用反光纸、反光漆或反光钮制作之;但不得影响标志原图案之形状及颜色。

照明设备得用白色灯光,安装于标志牌之内部或上方,或其他适当之位置。

1989年修正发布全文[编辑]

第 十 三 条 标志牌面之大小,应以车辆驾驶人在适当距离内辨认淸楚为原则。

警吿标志及禁制标志在一般道路上应用标准型;行车速率较高或路面宽阔之道路应用放大型;行车速率较低或路面狭窄之道路得用缩小型;高速公路得用特大型。

指示标志及吿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规定外,得依字数、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况定之。

1994年4月修正发布[编辑]

第十三条 标志牌面之大小,应以车辆驾驶人在适当距离内辨认淸楚为原则。

警告标志及禁制标志在一般道路上应用标准型;行车速率较高或路面宽阔之道路应用放大型;行车速率较低或路面狭窄之道路得用缩小型;高速公路或特殊路段得用特大型。

指示标志及告示牌牌面之大小,除另有规定外,得依字数、文字大小及排列等情况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