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前条第一项所定事由宰杀动物时,应以使动物产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为之,并遵行下列规定:
一、除主管机关公告之情况外,不得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宰杀动物。
二、为解除宠物伤病之痛苦而宰杀宠物,除紧急情况外,应由兽医师执行之。
三、宰杀收容于动物收容处所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场所之动物,应由兽医师或在兽医师监督下执行之。
四、宰杀数量过賸之动物,应依主管机关许可之方式为之。
中央主管机关得依实际需要,订定以人道方式宰杀动物之准则。
经济动物之屠宰从业人员,每年应接受主管机关办理或委托办理之人道屠宰作业讲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