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地方法院认为“T点”既非修正前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之电子票证,亦不具备自动扣款功能,实非修正前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所欲规范之电子票证,其理由如下:
1. “T点”(含会员虚拟账号)本身并不具有“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并含有资料储存或计算功能”:
由立法者于立法当时系以国内外发行之交通票证为其立法讨论对象,而此种交通票证乃智能卡,票证资料即是储存在可保存资料的内存上,故智能卡本身即具有资料的运算、存取控制及储存功能,而“T点”(含会员虚拟账号)本身并不具有“以电子、磁力或光学形式储存金钱价值,并含有资料储存或计算功能”,只是能使用于透过8591网站所完成之网络游戏虚拟宝物、钱币或游戏点数买卖交易之交易媒介功能。
“T点”运作模式中,数字科技公司并未因买家会员付款取得“T点”而提供任何“芯片”、“卡片”、“凭证”供买家会员使用,卖家会员也没有因为买家会员支付“T点”作为买卖网络游戏虚拟宝物、钱币或游戏点数之对价而自数字科技公司处取得任何“芯片”、“卡片”、“凭证”,且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既已例示“芯片”、“卡片”、“凭证”等3种实体载具,则解释“其他形式之债据”,即应认属与“芯片”、“卡片”、“凭证”相同或类似之实体载具,故依前所述,“T点”(含会员虚拟账号)并非“芯片”、“卡片”、“凭证”,而“其他形式之债据”亦为实体载具之一种,然“T点”并非实体载具,自非“芯片、卡片、凭证或其他形式之债据”:
电子票证之支付用途有三,第一:“支付发行机构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务对价”,第二:“支付政府部门各种款项”,第三:“支付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若某种支付工具之支付用途与此三种对价或款项之支付无关,则该支付工具即非“多用途支付使用”而不在修正前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之规范内。
数字科技公司经营8591网站所提供之“T点”使用方式包括供买家会员透过8591网站向卖家会员购买网络游戏宝物、钱币或游戏点数时,得以“T点”作为购买之对价,而此种用途显非“支付政府部门各种款项”,又并无证据证明此种支付用途系经主管机关核准,且由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3条第4款规定可证“发行机构以外之第三人”系指“特约机构”,故“支付发行机构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务对价”应指“支付特约机构所提供之商品、服务对价”,且数字科技公司与卖家会员间就“T点”之使用均未规范到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12条规定,发行机构与特约机构所应订定之书面契约应记载该条规定之8款事项事项,显见数字科技公司与卖家会员就“T点”之使用并未涉及上述8款事项,则卖家会员应非特约机构一节,可堪认定。故依上所述,“T点”之支付用途并非“支付发行机构以外第三人所提供之商品、服务对价、政府部门各种款项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款项”,无涉修正前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3条第4款规定之“多用途支付使用”。
按修正前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1条规定:“为因应电子科技之发展,便利民众利用电子票证自动扣款之方式,作为多用途支付使用,确保发行机构之适正经营,并保护消费者之权益及维持电子票证之信用,特制定本条例”、第1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发行机构与特约机构订定之契约,应记载下列各款事项:二、电子票证自动扣款之方法。三、电子票证自动扣款设备之装设及成本分担”均有“自动扣款”之用语,而按照前面所述之使用具有小额消费电子钱包功能之交通票证之取得服务阶段可知,此所指“自动扣款”系指消费者将交通票证轻触服务提供公司设置之读卡机(即上述规定之“自动扣款设备”)感应区,当次的消费费用就会自交通票证内所储存之金钱价值扣除,消费者无须再有其他付款动作或指示,剩下的就是发行机构与特约机构间之账款结算、清算与请款事项之处理,与消费者均无关连。
数字科技公司自买家会员虚拟账号内扣除“T 点”后,尚须等待买家与卖家会员完成相关指示后,数字科技公司才会将保管之“T点”转付至卖家会员之虚拟账号,若欠缺买家会员或卖家会员之指示,数字科技公司就不会将保管之“T点”转付至卖家会员之虚拟账号,故依照数字科技公司提供之“T点”使用方式,“T点”并不具备“自动扣款”功能甚明。
法院依上述四个论点,且依据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为刑法时之效力之两大原则,认定数字科技公司经营8591网站提供“T点”予其会员使用,然“T点”(含会员虚拟账号)并非修正前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之电子票证,复基于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原则,亦不能以生效日期在后之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第1项之非电子支付机构擅自经营该条例第3条第1项第2款、第3款业务罪刑罚制裁,是为法律不罚之行为,依上揭法条规定,自应为数字科技公司无罪之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