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资金数额变更,应当在三十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依据《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五条和《外资登记规范》的要求,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资金数额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1.《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变更登记申请书》;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或介绍函;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进行石油勘探、开发生产的,无须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但需提交介绍单位的介绍函。

仅适用于外国(地区)金融、保险类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