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劳动者甲提前向用人单位A公司提出辞职产生争议,A公司于2008年10月15日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甲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A公司诉称:甲于2007年8月15日入职于A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如果甲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000元。甲于2008年8月初向A公司提出辞职,A公司于2008年8月14日同意了甲的辞职,但要求甲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后双方协商未果,A公司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

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点:(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甲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需要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2)如果甲需要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是多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作出仲裁裁决认定:甲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甲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应按其未履行劳动合同的期限与劳动合同的总期限的比例支付,即甲应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数额应为15000元×2/3=10000元。

本案点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可知: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用人单位除专项培训及竟业禁止两项以外,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责任。而在本案中,甲与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前的2007年,虽然甲在劳动合同法生效以后向用人单位提出辞职,但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新生效的法律对该法律生效前的行为没有约束力),甲与A公司所签订的关于甲提前解除劳动合同需向A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条款仍然有效,甲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时,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但因为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为3年,而甲已经履行了1年,那么,在计算甲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时,应将甲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的期限扣除并递减计算。所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甲应向A公司支付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的数额为人民币10000元。

注:竟业禁止是指劳动者到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