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什么情况下可以认为是“为保存资料之必要”而可重制馆藏著作?

  许多图书馆在推动“数位图书馆”计划时,由于市场上数位的内容有限,因此,将图书馆原有的纸本馆藏数字化、网络化,是许多图书馆希望采取的方式,因为可能可以透过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在没有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下,依合理使用的规定进行重制。但是,接受图书馆所提供服务的使用者,与著作出版市场的消费者,在一定情形下会产生大量重叠的现象。图书馆提供接触、使用著作的服务愈方便,读者在市场上购买著作的可能性就愈低,以致于产生图书馆服务与著作销售的替代效果,也无怪乎著作权人会产生反弹。

  网络知名的Google公司于2004年底公布“Google Print Library Project”,拟与密歇根大学、哈佛大学、史丹佛大学、纽约公立图书馆和牛津大学图书馆合作,扫描各图书馆内之全部藏书,预计使约1500万本的图书数字化,未来将可提供书籍的全文检索服务。此计划一提出,即遭到出版业界来自著作权方面的质疑,并陆续有出版社提出诉讼,导致Google不得不暂停此一计划,调整该计划之方向,先就已逾著作权保护期间之图书进行数字化。这样的案例,也可以反映出图书、期刊等业者在面临图书馆依本款进行数字化的疑虑。然而,由另一个角度来看,欧陆国家为对抗网络世界英语化的问题,在Google数位图书馆计划的刺激下,也决定自行推动图书馆数字化,以避免因为网络查询所得多为英文文献,而使欧陆不同语系的特殊文化、学术影响力等在资料量的竞争下被边缘化。而在我国,又应该如何解释图书馆为“保存资料之必要”之重制范围,确实值得进一步思考。

  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仅规定于“基于保存资料之必要者”,图书馆得重制其馆藏著作,至于如何判断“必要性”,并非由图书馆服务提供的角度出发,而必须了解到本款是一种为了平衡著作权人与公共利益间的规定,须综合考量馆藏著作的性质、重制的方式、数量、市场状况及其他相关因素,始得决定馆藏著作是否有重制的必要,或是否可以某种特定方式重制。

  以目前国内图书馆运作的现状加以观察,报纸以微缩胶卷的方式重制保存已行之有年,由于报纸所使用的纸浆偏酸性,与空气接触面积大,容易老化变质,加上报纸装订、翻阅较不易,因此,报纸以微缩胶卷的方式复制、保存,一般认为属于本款所称之“为保存资料之必要”,并无争议。目前争议比较大的部分,是在于期刊有书籍的重制的部分。期刊的部分涉及馆际互借或远距的文献传递服务的问题,比较复杂;书籍的部分,则另外会涉及数位重制与电子书的发行的问题。

  图书馆能否以期刊使用量大,经常造成期刊的毁损为由,主张依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以数位的方式重制期刊论文,并以数位的方式提供服务?笔者认为期刊的数字化问题,由于期刊有一定程度的时效性,当其发行期间经过后之一定期间,期刊购买或取得的管道即相当有限,因此,即令图书馆将其数字化,亦对其市场销售不致产生太大影响,因此,如果图书馆就已发行超过一定期间的期刊,以“保存资料之必要”为由进行重制,确实有主张合理使用的空间。然而,可以“重制”并不代表可以透过网络提供服务,无论是互联网或图书馆的内部网络,若将数字化的著作放置在服务器上,供其他电脑的使用者浏览或下载,都涉及“公开传输”的行为,著作权法第48条并没有就“公开传输”设有合理使用的规定,故图书馆即令数字化后,亦仅能以单机的方式提供服务。

  至于在书籍重制的部分,由于书籍销售的期间较长,尤其是在网络无店铺销售的年代,有许多出版很久的图书,仍然可以在网络上购买。且书籍在印制时多以长期保存为目标,其纸质较佳,若非确实有毁损的状况,要以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主张“重制”,恐怕有相当程度的困难。即令出版社并未发售“电子书”的版本,亦不构成图书馆可主张自行进行数位重制的理由。因此,就书籍的部分,除非已取得著作权人的同意,否则宜就著作财产权保护期间已届满的书籍进行重制较为可行。

  事实上,图书馆为保存馆藏资料进行重制“必要性”的界线何在,永远是随着时代与科技的发展而变动。理想的状况应该是由代表著作权人、出版界利益的著作权中介团体,与代表社会上庞大利用人利益的图书馆,就当时的社会环境决定出适当的准则,以供参考。目前由于国内缺乏运作良好的语文著作中介团体,在这个理想的达成上非常困难,可以想像短期内图书馆与著作权人、出版界的磨擦也很容易发生。对于图书馆及从业人员而言,依著作权法第48条第2款规定进行馆藏资料的重制,所需要的经费也相当高,通常是大型的计划专案,因此,建议可由图书馆界整体讨论规划,评估其著作权的风险后再行处理较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