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111 条之2 照护受监护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机构及其代表人、负责人,或与该法人或机构有雇佣、委任或其他类似关系之人,不得为该受监护宣告之人之监护人。但为该受监护宣告之人之配偶、四亲等内之血亲或二亲等内之姻亲者,不在此限。
第 1183 条 遗产管理人得请求报酬,其数额由法院按其与被继承人之关系、管理事务之繁简及其他情形,就遗产酌定之,必要时,得命声请人先为垫付。
第 1211 条之1 除遗嘱人另有指定外,遗嘱执行人就其职务之执行,得请求相当之报酬,其数额由继承人与遗嘱执行人协议定之;不能协议时,由法院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