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 111.12.14 修正之全文 91 条施行日期,除第五章、第 81 条第 3、4 款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外,自公布后二年施行。

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应规划、推动、监督学校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防治与宣导、学生受教权益维护、教育资源与设施均衡配置及友善支持学习环境之建立。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规划与执行各级学校心理健康促进、精神疾病防治,依学生及教职员工心理健康需求,分别提供心理健康促进、咨询、心理辅导、心理咨商、危机处理、医疗转介、资源连结、自杀防治、物质滥用防治或其他心理健康相关服务,于不造成不成比例或过度负担之情况下,进行必要及适当之合理调整,建立友善支持学习环境,并保障其受教权益。

高级中等以下学校心理卫生教育课程内容,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会商中央主管机关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