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取得执照,擅自经营公用天然气导管承装业之业务者,处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五十万元以下罚锾;经主管机关依规定命其停业而未停业者,亦同。
未依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雇用一定人数之专任天然气导管配管专业人员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通知限期改善;届期不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改善为止。
公用天然气导管承装业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核发执照后,始得营业。
公用天然气导管承装业应雇用一定人数之专任天然气导管配管专业人员。
公用天然气导管承装业之执照申请、变更、撤销与废止、自行或命令停业之要件、程序、业务范围、专业人员雇用之资格、人数、遴用或更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