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有新闻报导因为凶车没有相关注记,以致不容易查询,凶车在买卖是否有告知车内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之义务?此外,车辆撞击死伤之情形,是也有告知义务呢?

很多人知道房屋买卖时,就标的物是否曾经有发生过非自然死亡事件-俗称“凶宅”的情形,属于交易上的重要资讯,卖方应该要向买方说明之。甚至于,司法机关也曾就类似案例,认为卖方未告知此一凶宅重要资讯,属于瑕疵给付,构成违约情事。然而,如果是“凶车”的情形呢?

“凶车”顾名思义,就和“凶宅”一样,是使用过程中,曾经在车内外发生过非自然死亡的情形,以主管机关所公告之《中古汽车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其包括有如下之内容:“标的物曾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于死、或曾于车内发生自杀、他杀、或因意外事故死亡之情形”,或许可以做为一个定义上的参考。但是,毕竟凶车不容易查明,司法实务上的案例并没有“凶宅”来得多。在此种凶车情形,就算不属于技术慌贬值,也有交易性贬值,影响车辆的价值,客观上与非凶车相比,乃属瑕疵

“凶车”在交易上,依照交易习惯及社会经验法则,可以比照“凶宅”视为重要资讯,原则上卖方就应该将此事告诉买方,以上述《中古汽车买卖定型化契约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就有提到,如果卖方明知有此情形,就应该告知买方,并将之与可能会影响车况的重大事故纪录并列,而在新修正消费者保护法第17条第4项已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公告应记载之事项,虽未记载于定型化契约,仍构成契约之内容”,若是在适用消保法之情形,即使双方间没有约定卖方负此告知义务,依照上开法律规定,此告知义务仍然视为契约之一部分,卖方若明知而未告知,则会构成契约之违反。然而应注意,非企业经营者与消费者间的交易,不适用消保法。

纵使不适用消保法,在C2C的二手车买卖,依照一般民间状况及交易常规、习惯,属于“凶车”与否,法院仍然可以认为是交易上重要事项,而认为卖方应该告知,否则仍有违约之情形。换言之,不能因为凶车难以查明,就认为不用告知。准此,奉劝各位卖家,如果知道车子撞死过人要卖,可不要随便隐瞒这个资讯,否则可能会吃上民刑事官司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