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辖市或县(市)政府认为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之虞者,应即进行调查。于调查完成后,得公开其经过及结果。前述人员为调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其调查得依下列方式进行:
(1)向企业经营者或关系人查询。
(2)通知企业经营者或关系人到场陈述意见。
(3)通知企业经营者提出资料证明该商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无损害之虞。
(4)派员前往企业经营者之事务所、营业所或其他有关场所进行调查。
(5)必要时,得就地抽样商品,加以检验。
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调查时,对于可为证据之物,得声请检察官扣押之。扣押,准用刑事诉讼法关于扣押之规定。
(1)直辖市或县(市)政府对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经调查,认为确有损害消费者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或确有损害之虞者,应命其限期改善、回收或销毁,必要时并得命企业经营者立即停止该商品之设计、生产、制造、加工、输入、经销或服务之提供,或采取其他必要措施。
(2)直辖市或县(市)政府于企业经营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务,对消费者已发生重大损害或有发生重大损害之虞,而情况危急时,除为前条之处置外,应即在大众传播媒体公告企业经营者之名称、地址、商品、服务、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消37)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直辖市、县(市)政府各应置消费者保护官若干名。消费者保护官之任用及职掌,由行政院定之。(消39)
(1)行政院为研拟及审议消费者保护基本政策与监督其实施,设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2)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以行政院副院长为主任委员,有关部会首长、全国性消费者保护团体代表、全国性企业经营者代表及学者、专家为委员。其组织规程由行政院定之。
(1)消费者保护基本政策及措施之研拟及审议。
(2)消费者保护计划之研拟、修订及执行成果检讨。
(3)消费者保护方案之审议及其执行之推动、连系与考核。
(4)国内外消费者保护趋势及其与经济社会建设有关问题之研究。
(5)消费者保护之教育宣导、消费资讯之搜集及提供。
(6)各部会局署关于消费者保护政策、措施及主管机关之协调事项。
(7)监督消费者保护主管机关及指挥消费者保护官行使职权。
4.定期公告资讯:
消费者保护委员会应将消费者保护之执行结果及有关资料定期公告。(消41Ⅱ)
1.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消费者服务中心,办理消费者之咨询服务、教育宣导、申诉等事项。
直辖市、县(市)政府消费者服务中心得于辖区内设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