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条 本条例所称主管机关为经济部。 主管机关得授权所属机关或委托其他机关、机构处理本条例所定之投资。 第 3 条 本条例所称外国人包括外国法人。 外国法人依其所据以成立之法律,定其国籍。 外国人依照本条例之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投资者,称投资人。 第 4 条 本条例所称投资如下: 一 持有中华民国公司之股份或出资额。 二 在中华民国境内设立分公司、独资或合伙事业。 三 对前二款所投资事业提供一年期以上贷款。 第 5 条 投资人持有所投资事业之股份或出资额,合计超过该事业之股份总数或资 本总额三分之一者,其所投资事业之转投资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 6 条 依本条例投资,其出资种类如下: 一 现金。 二 自用机器设备或原料。 三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财产权、专门技术或其他知识产权。 四 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可投资之财产。 第 7 条 下列事业禁止投资人投资: 一 对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善良风俗或国民健康有不利影响之事业。 二 法律禁止投资之事业。 投资人申请投资于法律或基于法律授权订定之命令而限制投资之事业,应取得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或同意。 第一项禁止及第二项限制投资之业别,由行政院定之,并定期检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