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金融商品因发行机构或商品包装方式不同,导致因课税规定不同,使得投资者税负不一,不但扭曲金融机构或商品间资源配置,也连带影响金融市场发展及国际竞争力。为兼顾公平与效率目标,金融商品课税制度需兼具合理性、一致性及与国际接轨之特色,行政院赋税改革委员会已将“金融商品课税问题之检讨”列为研究议题,并委托中华公共财务协会黄耀辉教授针对投资型保险及期货商品课税议题进行研究。
财政部指出,在赋改会研究期间曾召开座谈会,邀集金融产业界、学界、四大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政府机关代表充分讨论,并于98年7月24日委员会议第七次会议取得以下几点共识:
1、投资收益阶段:以要保人为课税主体,依所得类别(按应税、免税或分离课税)分别征免所得税,投资收益的扣缴税款属于要保人的扣缴税款,保险公司不得用以扣抵保险公司的应纳税额。
2、保险给付阶段:自投资账户给付部分,不会对要保人课征综合所得税,也不课受益人的基本税额。
二、赠与税及遗产税部分:
2、符合适格标准者免课遗产税,不符合适格标准者应课遗产税。但投资型保单的适格比率标准应适度提高,未来将由财政部与行政院金管会共同研订比率,并应该参考国际标准及衡酌我国实情折衷处理
财政部进一步指出,投资型保险中投资资产及收益部分,系与保险保障部分有所区隔,投资既然由要保人自行负担投资风险,与投资人直接投资一般商品尚无差异,因此投资型保单的收益应为要保人的投资收益,课税理由说明如下:
一、依保险法第1条第1项规定:“本法所称保险,谓当事人约定,一方交付保险费于他方,他方对于因不可预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损害,负担赔偿财物之行为。”因此保险应具危险移转及风险分散功能。
但依保险法施行细则第14 条规定,“投资型保险指保险人将要保人所缴保险费,依约定方式扣除保险人各项费用,并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资分配方式,置于专设账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担全部或部分投资风险之人身保险”;而投资型保险投资管理办法第4条也规定,“保险人经营投资型保险之业务应专设账簿,记载要保人投资资产之价值,其专设账簿之资产,应与保险人之其他资产分开设置,并单独管理”,显示投资型保险与保险法所谓的“保险应具危险移转与风险分散”的意旨不符,并非单纯保险;而该保险之投资账户风险既由要保人自行承担,与投资人直接投资一般商品之性质相同,应属投资行为。
二、按保险法第123条第2项规定,投资型保险契约的投资资产,非投资型保险的受益人不得主张,亦即不得请求扣押或者行使其他权利。
因此投资型保险的投资资产非属保险公司(即保险人)所有,保险公司对该投资资产不具所有权及控制权。故要保人透过与保险公司签订投资型保单,实际上和透过信托或委托操作等型态进行投资类似,由于该投资收益非属保险公司的收入,其相关扣缴税款也不得从保险公司的应纳税额中减除。
三、根据财务会计准则第40号公报规定,已将无显著保险风险者归类为“投资合约”,基于实质课税原则,投资型保险的收益应按投资行为课税。
财政部强调,投资型保险的课税规定,只适用于未来新签订的保单,不会溯及既往,因此既有约500万户的投资型保单,权益将完全不受影响。加上目前投资型保险的投资标的多为基金,投资收益多为免税或分离课税所得,无须计入要保人的综合所得总额课税,只有存款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才要计入要保人的综合所得总额课税。不过按照税法规定,存款利息所得在27万元以内免税,其扣缴税额及股利中内含的可扣抵税额可由要保人扣抵其应纳税额,扣抵后如有剩余,还可以申请退税,因此对于综合所得税率较低的投资型保单要保人来说,可能反而更有利。
此外,虽然不符合适格标准的投资型保险,未来将课征遗产税,但目前遗产税免税额已提高为1200万元,税率也调降至10%,被核定要课征遗产税的案件只占总件数的2.36%,因此对投资型保单保户的影响将极为有限,民众不用过于担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