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2017年3月修正)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管管理总局、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点击查看原文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2015年5月修改)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但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撤销有关资格的行政处罚除外。” 点击查看原文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 国务院令第397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修改)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点击查看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