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1、主张优先权时,应声明之事项,依据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第四条规定,除现行条文已规定应声明在外国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外,也应声明在外国申请案之案号,以资明确。 2、主张优先权者,应于申请专利同时声明在外国之申请日及受理该申请之国家,未声明该等事项者,视为未主张优先权。至于在外国申请案之案号,则属得补正之事项,如未于申请时一并声明者,不视为未主张优先权。 3、申请人如非因故意,未于申请专利同时主张优先权者,为免申请人因此不得主张优先权,申请人得于最早之优先权日后十六个月内,提出回复优先权主张之申请,并缴纳回复优先权主张之申请费,及补行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规定期间内应为之行为。
